(2015)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许兆彦,系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许兆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塔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西城路东侧停放的李某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62mg/1OO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虽然饮酒但未醉酒,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甘肃诚信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辅具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主动和被害人李某成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宽大处理。被告人赵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沿金塔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西城路东侧停放的李某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62mg/1OOml。案发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赵某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成的损失3500元,并征得受害人李某成的谅解。李某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李某成的陈述,证人向某、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征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