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桃红与被告李长和、沈阳博众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红,沈阳博众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桃红。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沈阳博众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悍博。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李长和。原告李桃红与被告李长和、沈阳博众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主审)、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博众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悍博、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红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为其承揽的“中海天颂”B31#3-1-2装修工程铲除室内墙体大白。由于被告对室内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口未做任何防护措施,造成原告由一楼跌落至地下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8165.6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众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接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已经为原告赔付1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再向法庭要求被告赔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作为装修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从事装修行业多年,对各种户型结构以及场所十分了解,其从通道口跌落是自身未注意导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长和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博众城公司与被告李长和签订《沈阳博众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合同书》一份,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014年8月31日,李长和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桃红和陶美娥在博众城公司工地中海天颂B31#3-1-2铲大白,其中李桃红在施工中不慎从一层摔到地下室受伤”。中海天颂B31#3-1-2装修工程为被告博众城公司发包给李长和施工。另查,原告李桃红受伤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其它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7天,住院医嘱为普食,出院医嘱轴位翻身、支具保护,全休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可适量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及统筹改善循环药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6665.29元,后原告通过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获得理赔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程监理合同书、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受被告李长和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李长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和已出具证明,被告博众城公司系涉案工地的发包人,其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格的个人李长和,且并未对施工环境进行监督管理,故应对李长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该公司提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56665.29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虽原告已获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100000元,但根据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应对医疗费156665.29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3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今)。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31日,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272.22元(34995÷365×128)。因原告未提供出院3个月后误工医嘱诊断,故原告请求该部分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今)。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应为2人;二级护理37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739.19元(34995÷365×39)。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中记载“轴位翻身、支具保护”,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即腰椎骨折、双足跟骨骨折、骨盆骨折,故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应为8628.90元(34995÷365×9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使用拐杖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和赔偿原告李桃红医疗费156665.29元;二、被告李长和赔偿原告李桃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被告李长和赔偿原告李桃红误工费12272.22元;四、被告李长和赔偿原告李桃红护理费12368.09元;五、被告李长和赔偿原告李桃红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李长和给付原告李桃红营养费1900元;七、被告李长和赔偿原告李桃红辅助器具费50元;八、被告沈阳博众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长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长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银实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