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城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福荣与于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荣,于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城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福荣。被告于波,出生日期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福荣诉被告于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福荣负担。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