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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2015立民终213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住址在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钟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上诉认为上诉人已失去意思辨别和表达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罗某乙,既是上诉人的女儿,也是上诉人目前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发表意见。由于罗某乙的户籍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海康街,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罗某甲,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锦龙中63号1307房,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