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陆庆伟、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陆庆伟,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法定代表人谷洪金,董事长。被告陆庆伟。被告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蓉新村。法定代表人朱雅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庆伟、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卢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福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