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越与宋永昌、温存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越,宋永昌,温存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杨越,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昌,男,无职业。被告温存和,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永昌,基本情况同上,系温存和员工。原告杨越与被告宋永昌、温存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宋永昌、被告温存和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二被告将临河区鲜羔楼的二楼、三楼出租与第三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永昌、温存和双倍返还其定金合计60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8日,宋永昌接受温存和委托从事鲜羔楼洽谈业务、房屋租赁事务。2014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宋永昌就鲜羔楼二、三层房屋租赁事宜进行洽谈。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宋永昌交纳30000元定金,被告宋永昌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杨越租鲜糕楼二楼、三楼房屋定金30000元,如不签合同,定金概不退款”。后原、被告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与案外人杜某签订房租协议书。被告温存和抗辩因原告未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过错,导致未能签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宋永昌收取定金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且其已将收取的30000元定金转交被告温存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永昌约定的房屋租赁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性质,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宋永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宋永昌抗辩代温存和出具定金收条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温存和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法则。鉴于被告温存和已与案外人签订房租协议书,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存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越定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越对被告宋永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杨越已预交650元,由原告杨越负担325元,由被告温存和负担32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