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才根与詹秀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才根,詹秀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余才根。被告:詹秀勇。原告余才根诉被告詹秀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秀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建建华新村、田园社区等小区市政工程时,由于各项目都急用各种木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各种木材。2012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各种价值为501749元的木材。被告共已支付货款38万元,结欠货款12万元(已去掉尾数)。后被告以工程款尚未到账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的拖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原告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以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市政)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木材,数量、总货款按实结算;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合同上盖有“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三)(用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兴业市政建华新村-田园社区-贾家弄-舟山东路、阔板桥所有工地余才根所送材料款501749元���(伍拾万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正)。已付38万元,未付12万元。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上述技术专用章。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以兴业市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了兴业市政的授权,其加盖的技术专用章明确“用于合同无效”,被告不能以此来证明其得到兴业市政的授权。原告以被告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亦未对合同主体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尚欠货款1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詹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才根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詹秀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