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姚卫贤、李荣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姚卫贤,李荣娟,张峰,上海席锐建材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卫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娟。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席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陆沈路475号1幢118室。投资人赵加美,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霞,该经营部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荷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卫贤、李荣娟、张峰、上海席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席锐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张峰驾驶牌号为沪B×××××重型厢式货车在南通大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行驶过程中,因右后轮将窨井盖压坏,车轮陷落致使车辆侧翻,压倒了在旁边做保洁工作的李元,致使李元当场死亡。原审另查明,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席锐经营部所有。张峰系席锐经营部的驾驶员,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该车辆总质量15650kg,整备质量5965kg,核定载质量9490kg。事故发生时,车辆皮重7050kg,货物净重17840kg,总重量24890kg。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荷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还查明,死者李元××××年××月××日生,系失地农民。姚卫贤系李元的配偶,李荣娟系姚卫贤与李元的独生女。李元的父母均先于李元死亡。原审认为,公安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从该起事故的发生来看仍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虽然本案未有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李元在公司区域内正常从事保洁工作,无证据证明李元存在过错;而张峰驾驶的机动车核定载质量9490kg,但其实际载货货物净重17840kg,属于严重超载。张峰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又未注意道路安全,车辆右后轮将窨井盖压坏致使车轮陷落,车辆侧翻后压倒李元致其当场死亡,张峰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峰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荷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人保荷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荷泽分公司抗辩因本起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人保荷泽分公司抗辩于法无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峰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致人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席锐经营部承担民事责任,故席锐经营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人保荷泽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姚卫贤要求由人保荷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照准。原审审核姚卫贤、李荣娟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李元系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10元[(20371元/年-320元/月×12个月)×20年÷2人]。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姚卫贤事故时年满58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其每月有生活费320元,但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且事故前由李元及女儿李荣娟共同扶养,故其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主张姚卫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计算标准,按照扶养人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因姚卫贤有生活费320元/月,应当予以扣除。4、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8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823433.50元,由人保荷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席锐经营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713433.50元。因案涉车辆在人保荷泽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损失由人保荷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荷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姚卫贤、李荣娟因交通事故致李元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823433.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姚卫贤、李荣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95.50元,由姚卫贤、李荣娟负担209.50元,由人保荷泽分公司负担3686元。宣判后,人保荷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该内容属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其司已对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原审未扣除相应免赔额明显错误;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不应判由其司承担;姚卫贤有劳动能力又有经济收入来源,原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卫贤、李荣娟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席锐经营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商业险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人保荷泽分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系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条款,人保荷泽分公司对自己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荷泽分公司原审中并未主张该免赔率,且其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上述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荷泽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保荷泽分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姚卫贤作为死者李元之妻,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存在政府给予姚卫贤生活补助的情形,也不应以此作为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加以认定,故原审认定姚卫贤符合被扶养人的资格条件、据此支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3,诉讼费、保全费系姚卫贤、李荣娟为实现相应赔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因此判令人保荷泽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