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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邓雪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雪平,农民。曾因盗窃,先后于2011年6月5日、7月11日、8月30日、2012年6月15日、2014年7月21日、11月5日、2015年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八日、十三日、十日、十四日、七日、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雪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邓雪平窜至本市南市街道洗马塘村蒋某户,从房屋一楼西侧隔门下方的破口处爬入屋内,在卧室内的电脑桌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组装电脑1台。后被告人邓雪平将电脑低价销赃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脑组装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雪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邓雪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雪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