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6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和沈某乙相识,谎称自己是小区工地带工工头,取得沈某乙信任,于2014年12月向沈某乙借款1万元,后谎称自己是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脱水厂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低价出售一套房屋给沈某乙为借口,让沈某乙将之前的1万元借款作为购房款,并以交付钥匙和办理房屋手续为借口,至2015年6月,又先后4次骗取沈某乙现金9000元。2015年6月21日,沈某乙发现被骗而报警,被告人张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沈某甲、周某等人证词笔录,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诈骗老年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沈业如人民币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