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陈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晚21时许,本市后埠街文昌路绿洲宾馆路段发生一起小轿车撞倒行人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一死二伤。事故死者亲友闻讯后赶到事故现场,并围住死者尸体阻止殡仪馆的人员搬走尸体。随后死者亲友先后在马路上搭设三个雨棚、燃烧纸钱,将尸体停放在雨棚下,致使康庄桥至绿洲宾馆路段大半道路被堵,来往车辆只能绕行。派出所民警和交警多次对死者亲友进行劝说并宣讲法律政策,要求亲友配合交警工作恢复道路畅通,但死者亲友拒不配合。次日凌晨5时许,民警再次要求死者亲友将雨棚和尸体搬离现场,恢复道路通行。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亲友说“大家一起站成一排把路堵了,政府不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我们就把路堵住,不让这条路通行”。于是,在场的二三十个亲友都响应起来在马路上站成一排。被告人吴某某带头阻拦民警将雨棚搬走,并伙同陈建萍将雨棚重新搬至路上。吴某某在堵路的过程中还大声叫喊“为什么这么久了还没有人来处理这个事”、“大不了就要了我这条命”等话。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带头将周勇拿来的一条白布的一头系在绿洲宾馆侧路灯柱上,另一头系在马路另一侧雨棚上,陈建萍等女性亲友则帮着一起拉着这条白布,使得白布横拉在路中,造成文昌路被堵无法通行。早晨7时许,公安机关在多次对死者亲友进行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处置将道路清理畅通。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陈某某、吴某某等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野蛮阻拦民警执法。早晨7时35分许,事发路段交通得到恢复,此次事件造成本市区干道文昌路无法通行两个多小时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处警经过及堵路事件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指挥多人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堂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情绪失控而实施了一些不当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是因其堂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心情悲痛、情绪失控情况下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晚21时许,萍乡市城区后埠街文昌路绿洲宾馆门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一死二伤。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处置。事故死者亲友闻讯后赶到事故现场,围住死者阻止殡仪馆人员搬走尸体,并在马路上搭设三个雨棚,将尸体停放在雨棚下,燃烧纸钱,致使康庄桥至绿洲宾馆路段大半道路被堵,来往车辆只能绕行。公安民警和交警多次对死者亲友进行劝说并宣讲法律政策,要求其配合交警工作,恢复道路通行,死者亲友拒不配合。次日凌晨5时许,民警再次要求死者亲友将雨棚和尸体搬离现场,恢复道路通行。死者堂兄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亲友说“大家一起站成一排把路堵了,政府不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我们就把路堵住,不让这条路通行”。于是,在场的二三十个亲友都响应起来在马路上站成一排,被告人吴某某带头阻拦民警将雨棚搬走,并与亲友陈建萍将雨棚重新搬至路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堵路过程中大声叫喊“为什么这么久了还没有人来处理这个事”、“大不了就要了我这条命”等话。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带头与陈建萍等女性亲友将周勇拿来的一条白布横拉在路中,造成文昌路被堵无法通行。早晨7时许,公安机关在多次对死者亲友进行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处置,将道路清理疏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其他亲友陈建萍、陈建军、吴树明等人拒不配合,野蛮阻拦警察执法,造成一名执法队员轻微伤后果。早晨7时35分许,事发路段交通秩序得到恢复,此次事件造成市区干道文昌路段车辆无法通行两个多小时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她在绿洲宾馆工作,2014年5月17日晚9时许,在绿洲宾馆门前路段发生一起车祸,有人被撞死,车祸现场来了很多死者亲友,有人在马路上烧纸钱,马路上还搭了几个雨棚挡雨。天快亮时,来了很多警察,现场就有点紧张,有死者亲友拉了一条很长的白布拦住大半边马路,有很多警察在指挥交通,让路过车辆绕行。过了10多分钟,警察就把拦路的白布条和雨棚收掉了,那些在马路上的死者亲友也被警察带走。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晚得知女儿在绿洲宾馆门口路段出车祸死亡后,他和妻子赶到事故现场,然后他打了几个电话给亲友讲了这个事,之后亲友们陆续来到现场,因下雨,就搭了几个雨棚,他和妻子一直守在女儿身旁。次日6时许,来了很多公安人员,有亲友弄了一条白布把马路拦住了,没拦多久就被公安人员撤走了,公安人员还带走了一些他的亲友。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5月17日晚,他朋友吴某的女儿在绿洲宾馆路段的车祸中死亡,他赶到事故现场时,交警在现场劝诫吴某亲友将死者尸体从马路上移开,以免影响车辆通行,吴某亲友情绪悲痛而拒绝移开尸体。为了不让死者淋雨,有人拿了3顶雨棚搭在现场,并在现场烧纸钱祭奠死者。次日早晨6时许,有大量警察到达现场,警察跟死者家属做工作,要求家属将死者尸体搬离现场,恢复交通秩序。死者家属很激动,听不进警察的劝诫,还将他拿来一卷长约30米的白布拉开拦在马路上,以此引起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重视。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警察强行将尸体搬上殡仪馆的车上,然后将他和吴某部分亲友带到公安机关。4、证人陈某、陈某某、吴某某、吴某证言,证实他们是车祸中死者的亲友,本来死者次日办婚宴,结果喜事变丧事,亲友们心情很悲伤。因下雨,亲友们弄了3顶雨棚搭在路上,并在死者旁烧纸钱。事故造成一死二伤,肇事司机逃离现场,亲友们觉得政府和公安机关不重视,情绪就有些失控,不愿配合警察工作。次日早晨6时许,亲友们情绪变得更急躁,不记得是吴某某还是吴子强提出,大家一起站成一排,把路堵住,不让车辆通行,让政府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才放车辆通行。然后大家都响应起来,将马路堵住,还拉了一条白布横在马路上。堵了约几分钟,警察就劝他们不要堵路,要他们把现场的雨棚撤掉,将死者遗体送往殡仪馆。他们亲友没有同意,就这么僵持了一会儿,警察便开始强行将他们亲友隔离开来,要去挪走死者的尸体,他们亲友就冲过去跟警察拉扯起来,阻止移走死者尸体,陈建萍还咬了一个警察的手,警察控制住他们亲友后,清理了道路,并将他们带到公安机关。5、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关于市区文昌路堵路事件情况说明及安源区应急处突治安巡防队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21时许,市区文昌路绿洲宾馆路段发生一起小车碰撞行人,造成一死二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处置,期间,死者家属闻讯后聚集在事故现场,阻止殡仪馆人员搬运尸体,于22时40分许在车行道内设置3个雨棚,并燃放鞭炮和燃烧纸钱,堵住事故路段大半幅道路,警察劝说死者家属配合交警部门工作无果。次日早晨5时许,应急处突巡防队员赶到事故现场,死者家属在事故路段拉起一条数十米的白布拦在道路上。公安机关先对死者家属做工作,然后两次警示性喊话均无效。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强行处置,在强行处置过程中遭到死者亲友野蛮阻止,巡防队员黄冬毅拇指被咬伤。7时35分许,事故路段交通得到恢复。6、现场照片及执法录像光盘,证实事故现场概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现场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得知堂妹吴子娟在绿洲宾馆路段车祸中死亡后,于当晚11时许赶到事故现场,肇事司机已逃跑,亲友们围着死者痛苦,警察在现场处置。因下雨,有人拿了雨棚放在路上,亲友们在死者旁烧纸钱,人越来越多,就把路堵了,到第二天早上,肇事司机也没抓到,亲友们就有一些急躁了,商量要给政府施压让警察尽快抓获肇事者,他就建议大家把路堵起来给政府施压。警察要求他们把死者尸体送致殡仪馆,不要堵在路上妨碍交通。他就大声喊“为什么这么久了还没有人来处理这个事,大不了就要了我这条命”之类的话,并对亲友们说大家一起站成一排把路给堵了,政府不给一个满意答复就不让这条马路通行,亲友们就都响应起来把路给堵了,他还和其他亲友拿了一条白布横拉在路中。见警察要强行清理路障,要把死者尸体拉走,他和亲友们情绪非常激动,就上前进行阻止并和警察发生了拉扯,后被警察控制住,道路清理开,死者尸体被拉到殡仪馆去了,他和另几个亲友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后,当亲友聚集在事故路段采取一些有碍交通秩序的行为,被相关执法人员劝说、制止时,不是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寻求解决,而是鼓动众亲友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继而指挥众亲友拉横幅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中,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至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是在其亲友车祸中丧生,心情悲痛,情绪失控而实施的犯罪,且能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建陆审 判 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何磊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