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赖国雄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雄,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赖国雄,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0617。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惠州市。负责人:李永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钟美玲,均为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国雄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惠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国雄诉称:2013年7月17日ll时50分许,陈岁年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淡水往西区方向行驶至西区上杨致远传媒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赖国雄的妻子吕妙婷驾驶从西区富康国际往淡水方向行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及原告陈岁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3年8月3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3)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岁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妙婷承担次要责任。粤L×××××号车所有人系赖国雄,该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04月29日起至2014年04月28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粤L×××××号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损坏维修费计人民币7883元,另原告支付事故拯救费:340元,以上事故损失计人民币822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364.9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基于原告的实际保险事故损失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应当就原告的主张给予先行赔偿,其可以就向原告方作出的保险理赔而取得对相关责任方代位追偿权。因双方就理赔事项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585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诚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在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岁年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陈岁年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保险人仅需对本次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7883元)承担30%的责任,即2364.9元,该款被告已经完全支付。剩余70%的财产损失应由陈岁年承担;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因此,原告诉请的停车费300元、停车费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内容。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名下粤L×××××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3、吕妙婷驾驶证、粤L×××××行驶证。证明原告的粤L×××××号车及驾驶员吕妙婷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4、陈岁年户口本、××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支付医疗费用12500元、另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0元、维修费7883元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陈岁年的相关损害扣除原告垫付之外的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2、保险条款。证明按照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人签字的笔迹并非是本案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约定的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ll时50分许,陈岁年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淡水往西区方向行驶至西区上杨致远传媒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赖国雄的妻子吕妙婷驾驶从西区富康国际往淡水方向行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及原告陈岁年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3)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岁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妙婷承担次要责任。粤L×××××号车所有人系原告赖国雄,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赖国雄所有的粤L×××××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定损为7883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维修费7883元。原告另支付了停车费300元及停车费40元。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按照原告车损7883元的30%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364.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缴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投保的粤L×××××号车受损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向原告赖国雄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应当以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限,且不超出15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的粤L×××××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维修费损失为788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拖车费300元,属于事故拯救费,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停车费40元,属于间接损失,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83元(7883+300),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减去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的2364.90元,仍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5818.1元。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仅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上述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对原、被告均无法律约束力。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标的的损害即使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之后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非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国雄支付保险赔偿金5818.1元;二、驳回原告赖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