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贵,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贵、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自2005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床垫,截止至2009年6月2日,被告尚欠��告床垫款2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床垫款27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27000元床垫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我与被告对还款期限无约定,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供给我的床垫有好多残次品,我只同意给付原告一半的床垫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2009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刘某床垫款贰万柒仟元,欠款人高某某。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是我本人所写,但是我不认可给原告27000元床垫款,我只认可给原告一半的床垫款。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床垫,截止至2009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床垫款27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床垫款2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床垫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日止27000元人民币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