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9日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广西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乙,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丙,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胡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移送作案工具提篮一个、塑料袋四个、报纸六张、扑克牌四十张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四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在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能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损失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幅度内科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甲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某甲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志忠审 判 员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