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来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郁南县某镇的家中过夜,得知被害人陈某某存放于家中的黄金首饰的具体存放位置。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房内衣柜底抽屉的两只黄金戒指和一只黄金手镯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手镯和两只黄金戒指在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9366元。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财物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千足金票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证人黄某某、卢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财物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