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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徐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属草率同居,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刚同居后不久就因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经常生气,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3月21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40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23000元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生一女徐某乙,现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徐某乙近期一直随被告徐某甲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282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