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88号。负责人徐晓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汶街道工业新区惠普路66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822.4万元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2014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贷款本息支付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22.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9万元;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者变卖,并有权从所得价款中进行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受托人)与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借款人)、案外人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委借字第0025号,约定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822.4万元,年利率为6.8%的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纽威数控设备款,用款计划为一次性提款,借款人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本项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设备抵押,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受托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借据、担保合同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营业(抵)字0661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编号:2014年委借字第0025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数控车床6台、立式车床3台、立式加工中心4台、卧式加工中心2台;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乙方承诺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合同》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共15台(其中:卧式数控车床NL504SA四台、卧式数控车床NL634SCZ两台、立式数控车床VNL803H两台、立式数控车床VNL1605H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903S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1103S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1506S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1207B一台、卧式加工中心HM503H一台、卧式加工中心HM805SP一台)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详见抵押合同,债权数额为822.4万元。上述事实,有动产抵押登记书予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822.4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8%。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企业存款对账单予以证明。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2015年5月4日,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予以证明。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本案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用15.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且办理登记,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822.4万元;二、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58960元;三、若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共15台(其中:卧式数控车床NL504SA四台、卧式数控车床NL634SCZ两台、立式数控车床VNL803H两台、立式数控车床VNL1605H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903S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1103S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1506S一台、立式加工中心VM1207B一台、卧式加工中心HM503H一台、卧式加工中心HM805SP一台)在债权数额822.4万元范围内(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2元,减半收取35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4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25元,由被告山东宇钻阀门有限公司负担402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优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