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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秀琴与徐良全、吴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琴,徐良全,吴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郑秀琴。委托代理人:丁谢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全。被告:吴兰香。原告郑秀琴为与被告徐良全、吴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徐良全向原告郑秀琴借款18万元(从原告银行账户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了2012年4月23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借款8万元,故被告徐良全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良全向原告郑秀琴借款18万元,现尚欠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徐良全、吴兰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兰香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全、吴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秀琴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良全、吴兰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徐良全、吴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