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金强与王善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强,王善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强,市民。被告(反诉原告):王善新,东昌府区机械制造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金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善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强和王善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强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李金强为被告王善新装修位于聊城兴华东路光岳怡景小区16号楼1单元7楼东户楼房一套,当时约定为其内墙刮腻子、刷乳胶漆和打鞋柜、酒柜,共计4100元。完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100元。被告王善新辩称:原告不实。原告为被告粉刷内墙打鞋柜与酒柜,口头约定4100元(橱柜1300元,粉刷内墙2800元)被告提供粉刷内墙漆,但是,原告粉刷内墙漆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同意支付其加工鞋柜与酒柜款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本案原告对其所承揽的工作未达到技术要求标准,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并导致被告至今因装修质量问题而搬家。对于原告主张的粉刷内墙款,我不同意支付,请求依法判决。反诉原告王善新诉称:2014年11月双方口头约定李金强给我装修位于聊城兴华东路光岳怡景小区16号楼1单元7楼东户楼房,装修内容为:粉刷内墙,打酒、鞋柜,安装插头。内墙漆由我提供,李金强出工和腻子等材料。酒、鞋柜和安装插头由李金强出工出料,口头约定总价款4100元,工期7天,干完活合格支付工钱。但是,李金强所粉刷内墙工艺粗糙、腻子不平、墙面处理不干净、墙漆粉刷不均匀、有脱落现象,我要求李金强返工遭拒,李金强至今未完工,使我无法入住,李金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李金强应赔偿重新装修所需内墙漆款和人工费损失共计3000元。反诉被告李金强辩称:我干的活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干完活后要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李金强去王善新小区找活,王善新让李金强为其打酒柜、鞋柜,顶角线,刮腻子,改插座,刷漆。双方约定:打酒柜、鞋柜,包工包料1300元。改线路插座,包工包料300元。顶角线,包工包料1000元。刮腻子包工包料,打磨,刷漆,共计1500元。未约定工期。而后,王善新购买净味365生态富离子××养生墙面漆两桶,每桶863元,共计1726元,王善新将漆交给李金强,李金强施工20余天后,经王善新验收,对于所加工的酒柜、鞋柜,顶角线,改插座未提出异议。对于粉刷内墙漆提出质量不合格而且未完工,至今未通过验收,王善新未支付李金强承揽款。反诉原告王善新对于李金强所粉刷内墙漆称存在质量问题,李金强不认可,王善新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王善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时,王善新却拒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而被退回。李金强称所承揽刷漆工程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王善新不认可,李金强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录音资料1份;2、收据1张。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李金强称所承揽刷漆工程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王善新不认可,李金强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无法认定李金强对于刷漆工程确已完工且质量合格。所以,李金强要求王善新支付刷漆工程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李金强将该项工程完成验收后再行主张权利。另外,反诉原告王善新对于李金强所粉刷内墙漆称存在质量问题,李金强不认可,王善新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王善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时,王善新却拒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而被退回。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亦无法认定李金强所粉刷内墙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对于王善新反诉要求李金强赔偿其重新装修所需内墙漆款和人工费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金强所加工鞋柜和酒柜,王善新已验收,并同意支付该项报酬1300元;对于李金强所施工的改线路插座、顶角线王善新已验收,未提异议,对于该项报酬1300元双方无异议。所以,王善新欠李金强以上两项承揽款26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王善新欠李金强已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工程款2600元,未及时偿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于李金强要求王善新支付已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工程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强承揽工程款26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强要求被告王善新支付刷漆工程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善新要求反诉被告李金强赔偿其重新装修所需内墙漆款和人工费共计3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强负担20元,被告王善新负担3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善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田秀芬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