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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香兰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与被告杨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香兰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杨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96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香兰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孔镇集镇。经营者俞香头(曾用名俞香兰),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林,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香兰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加盟店)诉被告杨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加盟店经营者俞香头、被告杨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又多加盟店诉称,杨玉林在好又多加盟店消费高档香烟若干条,截止2013年6月7日共欠货款37350元,并承诺在同年7月5日前付清。但杨玉林不诚信,至今分文未付,好又多加盟店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好又多加盟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玉林支付货款37350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玉林辩称,当时,老板陈明芳与好又多加盟店谈好后让杨玉林搬一下货并签字,杨玉林就签了个字。杨玉林是给陈明芳打工的。其可以协助好又多加盟店向陈明芳索要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杨玉林(陈明芳姐夫)、陈明芳向好又多加盟店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具体如下:陈明芳签名上方的内容为“欠95之尊20条×900=18000元、硬苏烟7条×750=5250元、软中华1条×700=700元、四条小苏烟×200=800元、十条大苏烟×410=4100元”;陈明芳签名下方至杨玉林签名上方的内容为“欠贰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杨玉林签名下方的内容为“月底结账7月5号、梦之蓝二箱×550元=4400、大苏烟十条×410=4100元、28850+8500=37350元”。之后,由于好又多加盟店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好又多加盟店经营者俞香头陈述,杨玉林是陈明芳的亲姐夫,当时杨玉林是与陈明芳一起来的,陈明芳一个人签字俞香头不同意,俞香头只认杨玉林,要是认陈明芳,就不会让杨玉林签字了。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欠条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来看,买受人应为杨玉林。杨玉林签字确认的价款28850元,应予以支付;另8500元价款,杨玉林没有签字确认,也不认可,原告好又多加盟店要求被告杨玉林予以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香兰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支付货款288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香兰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香兰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负担81元,被告杨玉林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