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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程惠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50号原告程惠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贺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惠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3时30分许,林建华所雇司机刘永驾驶林建华车辆冀FB88**冀F2W**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廊涿高速廊坊方向0KM+800M处时,与遇情况排队等候的原告驾驶的自有车辆晋A513**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等前方六车连续追尾相撞,后又与他人车辆发生挂碰,造成原告程惠祥车辆晋A513**所拉货物(药品)损坏以及本车和他人财产不同程度的损坏,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委托保定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车辆车损鉴定其损失值为48519元。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冀FB88**冀F2W**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损33963.3元,该款已支付原告。因原告车辆晋A513**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且在保险期间内,并在事发当日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出险报案,现一直无法取得保险理赔。故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车辆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按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即30%支付保险理赔款13955.7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并非原告,而系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因此请求法庭审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3时30分许,刘永驾驶冀FB88**/冀F2W**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廊涿高速廊坊方向0KM+800M处时,与遇情况排队等候的原告驾驶的自有车辆晋A513**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张会全驾驶冀F039**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姚小剑驾驶冀F229**雅阁小型轿车、马志伟驾驶苏CD00**宝马轿车、张淑伟驾驶冀FA68**轻型货车连续追尾相撞后,冀FB88**/冀F2W**挂和晋A513**又与停在旁边车道的李广真驾驶鲁HR33**/鲁H8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和高定航驾驶豫GA07**/赣L07**挂殴曼重型半挂货车刮擦碰撞,造成八车、晋A513**所拉货物(药品)、冀F229**车所载物品(手机)损坏及冀F229**车乘车人李红军、李岩、姚小剑、豫GAO7**/赣L07**车乘车人陈学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刘永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惠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会全、姚小剑、马志伟、李广真、高定航、李红军、李岩、陈学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A513**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经河北省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冀涿评损(2014)第04150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值为48519元。原告起诉到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涿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冀FB88**冀F2W**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承担本起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因此判决冀FB88**冀F2W**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3963.3元。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原告,剩余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失13955.70元,原告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955.70元。另查明,原告程惠祥所有的晋A513**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系原告自行购买,挂靠于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名下跑运输业务,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原告程惠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到2014年7月17日)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8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该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该两份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均注明了“本车辆实际购车人为程惠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C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的实际使用及所有权人证明、保险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惠祥所有的晋A513**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4月15日3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13955.70元,有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加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但根据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使用及所有人证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两份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中的事项可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程惠祥,因此保险受益人也应为原告程惠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程惠祥车辆损失费13955.70元。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艳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