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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盛某、邹某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盛某,邹某,刘某乙,刘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92-1号申请人刘某甲。被申请人盛某。被申请人邹某。被申请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丹,女,1991年1月1日生,与被告刘某乙是姐弟关系。被申请人刘丹。本院在审理刘某甲诉盛某、邹某、刘某乙、刘丹继承纠纷一案中,刘某甲于2015年8月18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将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户名:盛早先,账号562564608680,存折号码42101433488;账号566464816617、存折号码42100397702的二本存折进行扣押。本院认为,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户名:盛早先,账号56×××80,存折号码42×××88;账号56×××17、存折号码42×××02的二本存折予以扣押。审判员  彭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达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