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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都营业部与扬州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都营业部,扬州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55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都营业部。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乐和路*号。负责人汤海洋,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斌,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村凌南组(砖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都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江都营业部)与被告扬州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公司江都营业部负责人汤海洋、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速递公司江都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运输业务往来,被告将部分承运业务交原告运输。2015年1月5日因双方业务中止,故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2015年2月4日被告经对账,在扣除72376元代还款后,认可的欠款金额为137180.55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付款期到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137180.55元。原告邮政速递公司江都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告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应付账款对帐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确认欠原告运费137180.55元。被告天涯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运费137180.55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都营业部给付运费13718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