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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恒梅与被告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李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梅,李宁,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曹恒梅,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宁,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机场东路69东。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原告曹恒梅与被告李宁、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晟泰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梅和被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梅诉称:2014年4至12月,原告曹恒梅用其所有的车辆为被告晟泰运输公司运输各种建材,经结算,被告李宁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下欠原告运费10万元。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均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曹恒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晟泰运输公司下欠原告运输费10万元。被告李宁辩称:1、被告李宁所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晟泰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所下欠原告的货款,故李宁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被告晟泰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承担给付义务;2、该欠条上附加的付款期限还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晟泰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至12月,原告曹恒梅用其所有的车辆为被告晟泰运输公司运输各种建材,经结算,被告晟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宁(本案另一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言明:今欠到曹恒梅运费10万元,薛某欠我公司的钱一经到帐,立即还款。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此款,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宁系被告晟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宁个人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宁个人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晟泰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所下欠原告的货款,且在被告李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言明了“今欠到曹恒梅运费10万元,薛某欠我公司的钱一经到帐,立即还款。”的内容,故被告李宁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晟泰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晟泰运输公司应及时归还下欠原告运输费用,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宁个人向原告归还下欠运费的请求,因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被告李宁辩称的涉案欠条上言明“薛某欠我公司的钱一经到帐,立即还款。”的内容、表明付款期限还未成就的辩称意见,因此内容为被告单方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款项无约束力,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晟泰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恒梅运输费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恒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晟泰运输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定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