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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培根与被上诉人蓝贵忠、南京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培根,蓝贵忠,南京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根,男,1946年4月2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贵忠,男,1953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庆江,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培根因与被上诉人蓝贵忠、南京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宁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桥、被上诉人蓝贵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越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培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6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