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科、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刘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南岗路车站。法定代表人张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07月17日受理原告刘科与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科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6元(已减半收取),本院决定免收。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