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符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符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原告符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某某诉称:其与谢某某于1998年在三亚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名谢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谢某某婚姻关系。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符某某与谢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3日生育婚生子谢某。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滢审 判 员 翟华菁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