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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执字第6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忠勇与陈晓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忠勇,陈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马执字第697-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黄忠勇。被执行人陈晓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龙马执字第6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晓斌名下所有的号牌为川EC73**号小汽车,并责令被执行人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抵偿协议,由被执行人陈晓斌将其名下所有的号牌为川EC73**号小汽车以18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人黄忠勇,申请人黄忠勇负责清偿该车辆所欠银行贷款1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晓斌名下所有的号牌为川EC73**号小汽车作价18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黄忠勇抵偿欠款。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黄忠勇时起转移。号牌为川EC73**号小汽车上设立的他项权利应承担的义务由申请人黄忠勇承担。二、申请执行人黄忠勇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安怀审判员  吴启军审判员  陈 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旭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