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学奇与李得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奇,李得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汪学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生,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学奇诉被告李得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仕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奇的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被告李得生驾驶鲁H652**(临牌)车从平远县沿206国道经梅州市区方向行驶至2153KM+600M梅州市区城北路段时,与汪学奇驾驶的赣F559**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学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交警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得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8670.14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70.14元;2、营养费1200元;3、误工费40800元;4、护理费22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94670.14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及人民币84670.14元。3、被告李得生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标的车鲁H652**号货车(发动机号码:150307820647、车架号:LZZPENC8FJ063913)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1日,由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答辩人承保车辆。二、请法院核实标的车鲁H652**号货车是否为检验合格的车辆。同时,请法院核实标的车鲁H652**号货车及驾驶员李得生的证照情况,若事发时该车或驾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货车检验不合格,则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可以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三、医疗费金额以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准。四、答辩人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五、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32598.7元/年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和全休半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2015年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原告事后所补,请法院仅采纳出院医嘱部分。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七、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李得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被告李得生驾驶鲁H652**(临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平远县沿206国道经梅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2153KM+600M梅州市区城北路段时,与汪学奇驾驶赣F55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学奇受伤及鲁H652**号(临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损坏及赣F559**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交警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得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4月11日入院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左股骨头、左髋臼骨折;2、左下肢皮肤挫擦伤;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行走;2、加强左髋关节功能锻炼;3、全休半年;4、定期复查,我科门诊随诊;5、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天,出院后3个月护理人员1人/天。原告出院后与各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则作出如上答辩。被告李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卡,临牌、车辆合格证证书、李得生驾驶证一份,保险合同、证明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发票一张、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四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建议有异议,认为医嘱与出院记录不一样,医嘱建议是后补的,出院后全休半年及出院后的护理不认可。另查明,肇事鲁H6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临牌登记车主是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李得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事发后两被告均未垫付款项。原告在立案时曾一并起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济宁市泓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在应诉期间原告又撤回了对上述两家公司的起诉,并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出示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及(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案开庭笔录,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因原告驾驶的赣F559**重型厢式货车内还有一乘车人周爱民,周爱民于2015年8月4日到庭表示其在事故中受了点伤,不要求参加诉讼索赔损失。以上事实有鲁H6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临牌、车辆合格证证书、李得生驾驶证,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案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汪学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1、医疗费28670.1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2、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医嘱中未载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有理,营养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40800元【200元/天×(180天+24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称受周爱民雇请,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的主张,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医嘱证明全休半年,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8219.24元【32598.7元/年÷365天×(180天+24天)】。4、护理费22800元【(24天+90天)×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梅州地区护工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出院后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1880元(120元/天×24天+10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9969.38元,其中医疗费总额为29870.14元(医疗费286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30099.24元(误工费18219.24元、护理费11880元)。因肇事鲁H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30099.24元,合计40099.24元(10000元+30099.24元)。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为19870.14元(59969.38元-40099.24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得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9870.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内承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其诉请被告李得生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0099.24元给原告汪学奇。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其余经济损失19870.14元给原告汪学奇。三、驳回原告汪学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73.35元,由原告汪学奇负担143.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