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3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9年8月28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在江油市某某乡小学上幼儿园中班。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前有一女名刘��甲,现在小学毕业,与被告系继子女关系,将在绵阳市普明中学上初中。原、被告婚后在某某乡某某村2组建有农房一栋。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早已无夫妻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继子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房子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一直都说不离婚,看在孩子面上,孩子一直是跟着奶奶,缺少母爱,不想让孩子在单亲家庭中长大,我还是希望我们两口子往好的说,但是通过努力也没有办法就到了现在打官司的地步,我觉得我们两口子还是可以过的,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诉状上说我们长期分居,也就是在2013年之后才分开的,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长期在���阳打工,我一直在外面这跑那跑的打工,一两个月就回到绵阳找原告,我也想过去绵阳干活,但是原告不同意,2013年下半年我出去打工回绵阳就没有找原告了,就直接回老家,有时候去三台原告的娘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在江油市某某乡小学上幼儿园中班。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前有一女名刘某甲,现在小学毕业。原、被告婚后刘某甲与二人共同在某某乡某某村2组生活,被告一直在外务工,闲时回家,2012年原告也外出到绵阳打工,两女随被告父母在某某乡生活,因各自打工,从2013年起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及两女儿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夫妻间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双方能多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故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