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磊与于永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于永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功,曾用名于江,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于永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宜民初字第7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于永功系以王磊出售的栾树树苗不合格,要求判令王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王磊一方为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在安阳市龙安区辖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王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汤阴县辖区,裁定驳回王磊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宜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