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齐兴波强奸、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57号罪犯齐兴波,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巴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宁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兴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22702.48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青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5日送入西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提出,罪犯齐兴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3次,建议将罪犯齐兴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建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认为,罪犯齐兴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齐兴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共获得监狱表扬3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记分考核年度记录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齐兴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获得监狱表扬3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齐兴波原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齐兴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37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智建审 判 员 林 婷代理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剑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