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董某。被告杨某。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是出口衣服公司的跟单员,被告称其开办有生产衣服的工厂,因此原告将个人的钱款35000元交给被告作订金生产衣服。但是被告收取订金后迟迟未能出货,双方协商被告归还订金35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归还原告董某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欠巴格德儿公司董某人民币35000元正。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清该余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8日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某向被告杨某提供订金35000元,以被告杨某向原告董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但被告杨某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起诉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归还原告董某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谢 瑜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