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黎雄健、欧彩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黎雄健,欧彩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负责人韩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国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黎雄健,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欧彩明,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被告黎雄健的母亲。原告诉被告黎雄健、欧彩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国生,被告欧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雄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彩明于2014年1月24日为粤W9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被告黎雄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9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生江镇旺湾路段与邓绍明驾驶的粤WF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邓绍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雄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绍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绍明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后,被告已履行了(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邓绍明赔偿了15490.74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黎雄健返还赔偿款15490.74元给原告,由被告欧彩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黎雄健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欧彩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经济困难,无能力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被告黎雄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欧彩明所有的粤W9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生江镇旺湾路段与邓绍明驾驶的粤WF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邓绍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雄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绍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邓绍明于同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邓绍明赔偿了15490.7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告黎雄健驾驶的粤W9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欧彩明所有,该车已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黎雄健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的侵权人,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邓绍明赔偿了损失,被告黎雄健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欧彩明是粤W9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该车交给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黎雄健使用,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欧彩明连带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雄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赔偿款15490.74元给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由被告欧彩明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雄健、欧彩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