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琴与陈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陈猛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王琴。被告陈猛虎。原告王琴为与被告陈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猛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猛虎因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其丈夫吴勇刚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07×××37)将借款20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猛虎的银行账户,被告陈猛虎收到上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陈猛虎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猛虎向原告王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猛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王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原告王琴与其丈夫吴勇刚的结婚证、吴勇刚出具的证明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户名吴勇刚、账号07×××37)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其丈夫吴勇刚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将借款20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猛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陈猛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猛虎向原告王琴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因被告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猛虎向原告王琴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陈猛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猛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猛虎负担。被告陈猛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陈猛虎应负担的公告费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王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