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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吉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邱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郑吉好,邱向阳,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金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390820-2。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吉好。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香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向阳。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5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6444859-6。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吉好、邱向阳,一审被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临沂江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吉好一审诉称:2012年12月3日21时许,邱向阳驾驶临沂江源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900M路段时,遇郑吉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邱向阳超车时驾车不慎撞到郑吉好,造成其受伤。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向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阳光临沂公司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邱向阳、临沂江源公司、阳光临沂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8866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邱向阳一审辩称:郑吉好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主挂车各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郑吉好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赔偿;邱向阳垫付了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临沂江源公司一审书面辩称: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邱向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公司的诉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郑吉好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阳光临沂公司一审辩称:郑吉好部分诉请过高,邱向阳驾车驶离现场,其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不赔;邱向阳垫付90000元没有征得其公司同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21时许,邱向阳驾驶其挂靠在临沂江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900M路段时,遇郑吉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邱向阳超车时驾车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郑吉好,造成郑吉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吉好在事故中无责任。郑吉好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2、两肺挫伤、左侧气胸、左倒锁骨及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寰枢关节半脱位、C6左侧椎板及T1右侧横突骨折、颈椎椎管内积气;4、多处挫伤;5、右侧视神经损伤;6、肺部感染;7、4冠折,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建议:继续给予预防癫痫治疗,注意复查血常规及肝功能;建议休息一月;建议眼科就诊随诊,胸外科门诊就诊随诊;口腔科门诊随诊;动态复查颅脑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郑吉好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8604元,其中邱向阳垫付了90000元。为查明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郑吉好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郑吉好自2011年6月起在合肥鑫宇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980元。郑吉好和妻子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郑京京于1996年10月出生,现在肥东圣泉中学读书;儿子郑俊于2003年8月出生,现在合肥龙岗开发区郎溪路小学读书。郑吉好父亲郑庆模于1931年6月出生,育有一子郑吉好和一女郑吉翠。本案事故车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系邱向阳所有,挂靠在临沂江源公司名下,该主、挂车在阳光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投保了各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郑吉好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吉好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其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轻度偏重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八级伤残;右眼盲目v级,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十级伤残;评定可属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内容不明确,难以作出较为准确的具体数额评估;郑吉好支付鉴定费5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吉好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邱向阳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江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户单位,依法应与邱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在阳光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临沂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临沂公司辩称邱向阳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邱向阳有逃逸行为,且阳光临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邱向阳在事故发生有逃逸行为,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郑吉好主张的医疗费14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10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应按住院天数6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950元;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经鉴定,郑吉好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且多处伤残,郑吉好主张定残前护理费64312.8元、误工费6289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定残后护理费的赔偿系数参照伤残等级,确定为35%,故郑吉好定残后护理费应为25951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吉好的扶养义务人为其父亲郑庆模和女儿郑京京、儿子郑俊,郑吉好有证据证明其子女均在城镇上学,但未提供其父亲在城镇生活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456元;因郑吉好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717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吉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依法确定为3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郑吉好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程度,不予支持;综上,郑吉好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96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临沂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吉好240000元;二、邱向阳、临沂江源公司连带赔偿郑吉好599662.90元,该款由阳光临沂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三、驳回郑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临沂公司上诉称:邱向阳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申请调取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未能调取;郑吉好系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护理费分为定残前和定残后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不应按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存在重复赔偿,应从定残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吉好未提供交通费用证据,一审认定交通费18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35000元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郑吉好二审辩称:邱向阳不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主张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无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吉好存在过错。一审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发生之日计算,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适当;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并无瑕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邱向阳二审辩称: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邱向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认为邱向阳逃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系主观猜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阳光临沂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郑吉好损失数额的确定。阳光临沂公司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邱向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情况下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邱向阳驾车驶离现场”,阳光临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但其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邱向阳辩称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故未停车施救保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也不是其存在逃逸行为。因“驶离”现场不等同于“逃离”现场,阳光临沂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本案邱向阳存在逃逸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阳光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郑吉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交警部门认定邱向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吉好不负责任,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侵权责任不直接等同事故责任。本案中郑吉好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依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致自己处于危险状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郑吉好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郑吉好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判决从交通事故发生时计算郑吉好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因郑吉好自事故发生至定残时的误工费已经予以支持,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从郑吉好定残时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87元[(15012×7÷2+5556×5÷2)×34%];一审判决关于郑吉好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郑吉好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5793.9元。综上,阳光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B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2N**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吉好240000元;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邱向阳、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郑吉好473215元[(765793.9-240000)×90%],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B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2N**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四、驳回郑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郑吉好支付赔偿款623215元,向邱向阳支付其前期垫付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6330元,由郑吉好负担330元,邱向阳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郑吉好负担6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