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妹金与余淑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妹金,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淑莺,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蔡妹金因与被上诉人余淑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24日,借款人蔡美烟由蔡妹金担保向余淑莺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给余淑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余淑莺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蔡美烟2006年12月初六(农历)担保人蔡妹金”,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2015年1月5日,余淑莺以蔡妹金没有还款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蔡妹金为借款人蔡美烟向余淑莺借款人民币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拖欠至今未还,有余淑莺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保证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蔡妹金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现余淑莺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蔡妹金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蔡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蔡妹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蔡美烟应偿还给余淑莺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蔡妹金负担。一审宣判后,蔡妹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追加债务人蔡美烟为被告,导致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借款给蔡美烟或者有无还款,原审存在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与债务人蔡美烟本身也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不起诉债务人只起诉保证人,可能存在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共同欺诈上诉人的情形;3、上诉人已经归还部分款项:2009年5月份上诉人在村口交付7500元给被上诉人的朋友沈大妹;2011年2月2日上诉人在东海镇农村信用社用现金汇款5000元给被上诉人;2012年1月22日,上诉人托朋友郑某汇款5000元给被上诉人;2013年2月9日上诉人托朋友蔡金钗汇款4400元给被上诉人,上述还款共计21900元;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淑莺答辩称:1、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未起诉借款人,原审未予追加借款人作为被告是合法的,不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借款有无支付无法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借款系债务人蔡妹金介绍,被上诉人才借款的,不存在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4、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2万多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还款;5、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应补充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5月份在村口交付7500元给被上诉人的朋友沈大妹;2011年2月2日上诉人在东海镇农村信用社用现金汇款5000元给被上诉人;2012年1月22日,上诉人托朋友郑某汇款5000元给被上诉人;2013年2月9日上诉人托朋友蔡金钗汇款4400元给被上诉人,上述还款共计21900元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提供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存款明细账一份(户主:郑某,账号:6221840104017378993)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1月22日上诉人委托朋友郑某转账还款5000元给被上诉人;证据二、提供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分理处存款明细账一份(户主:蔡金钗,账号:6230361104036955920),欲证明2013年2月9日上诉人委托朋友蔡金钗转账还款4400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从存款明细内容看,即使转账是事实,也只能证明案外人跟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郑某与上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所以跟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其证言应不能采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本院告知被上诉人代理人通知被上诉人余淑莺于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并释明未到庭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余淑莺于指定时间内未到庭且经电话联系其本人,其自认并不认识证人郑某,也未提供其与证人郑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故证据一可以证明上诉人通过郑某转账还款5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存款明细账的户主蔡金钗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未追加债务人蔡美烟参加诉讼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上诉人蔡妹金是否还款及若有还款具体数额多少?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程序是否违法及借贷关系成立与否问题。上诉人蔡妹金为借款人蔡美烟向被上诉人余淑莺借款人民币3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被上诉人余淑莺提供的《借条》为证,该保证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审未追加债务人蔡美烟为共同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蔡妹金主张本案有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即债权人余淑莺并未实际借款给债务人蔡美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按照常理若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应拒绝偿还本案借款,但上诉人蔡妹金举证证明其有向被上诉人余淑莺归还部分款项,该主张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蔡妹金是否还款及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蔡妹金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予以认定上诉人蔡妹金归还给被上诉人余淑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最高利率,结合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蔡妹金通过证人郑某账户还款5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另上诉人蔡妹金主张其于2009年5月份在村口交付7500元给被上诉人的朋友沈大妹用于还款,于2011年2月2日在东海镇农村信用社用现金汇款5000元给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9日托朋友蔡金钗汇款4400元给被上诉人,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蔡妹金一审未到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审期间提出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余淑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蔡妹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妹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余淑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利息予以抵扣);三、驳回上诉人蔡妹金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蔡妹金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余淑莺负担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蔡妹金负担700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余淑莺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方珍寿代理审判员吴瑞雪代理审判员邱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