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多次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溜冰场,采用溜门等手段,共计窃得该溜冰场内收银台里的现金计3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王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单位海宁市**溜冰场的损失341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