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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执民字第1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东焕与韩兴根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东焕,韩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滨执民字第1181-1号申请执行人吴东焕,1970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韩兴根,1962年12月4日。原告吴东焕与被告韩兴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东焕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应支付担保款人民币24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70元,执行费人民币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476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杭滨执民字11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助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