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7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龙与于秀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于秀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76-1号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吴宗炬、李东明。被告于秀平。委托代理人刘志永、攀启传。本院受理原告王龙诉被告于秀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秀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751号2-17-2号,且已在此居住多年,因此本案应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于秀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