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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乔龙与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龙,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423号原告乔龙,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克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乔龙诉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龙、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龙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发太仆寺旗经典国际小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郭守仁和第二项目部秦祥打了收条,于2011年10月7日赊购我红砖72450块,共计欠人民币28980.00元。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砖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砖款28980.00元及利息;二、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二、涉案款项发生在201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与乌兰察布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就太仆寺旗经典国际商住小区建设过程中项目部外欠材料款诉讼案件债务承担问题曾有协议,太仆寺旗经典国际商住小区建设过程中各项目部涉诉外欠材料款均由瑞丰公司承担。另外,2013年被告与原告乔龙等47人在法院主持下签订有和解协议,约定当时项目部欠下的材料款均由瑞丰公司承担,原告的债务已处理完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乔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张;2、收条一份;3、郤占军证明一张。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经典国际第二、第四项目部拖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980.00的事实,当时经手人是郤占军。经庭审质证,被告诚泰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与证据材料2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材料3为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证据材料2无法证实关联性与真实性,收条与收据不能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关于证据材料3,证人郤占军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被告诚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等47名材料商与太仆寺旗经典国际商住小区建设过程中项目部所有欠款达成协议,乔龙的欠款在此次协议中已处理完毕;2、乌兰察布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太仆寺旗经典国际商住小区建设过程中各项目部涉诉外欠材料款均由乌兰察布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乔龙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因其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乔龙与案外人郤占军曾合伙经营红砖业务,原告乔龙持有郤占军交付的一张收据和一张欠条,认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第二项目部和第四项目部欠其红砖款28980.00元,催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乔龙主张要求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红砖款2898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的存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乔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乔龙已预交),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乔龙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策策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