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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绍军诉田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军,田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刘绍军,男,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系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洋,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绍军与被告田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绍军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绍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绍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射洪太乙中学运动场塑胶工程材料款16万元,10月8日归还,到期未还以每天500元计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延期到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6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绍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身份情况。欠条,以证明欠款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根据本案需要,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射洪县太乙职业中学赵玉贵证言,以证实原告刘绍军与被告田洋存在买卖关系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的证言能佐证原告刘绍军与被告田洋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刘绍军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洋承揽了射洪县太乙职业中学运动场工程,被告田洋在原告刘绍军处购买用于建运动场的塑胶。2014年9月29日被告田洋向原告刘绍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绍军太乙中学运动场塑胶工程材料款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乃元,10月8日归还,到期未还忄500/天计息。欠款人:田洋,2014年9月29日。”后又于2014年12月25日在同一欠条下部载明:“延期到2015年元月15日前归还,如未还以川JR72**轿车作为抵押担保,田洋,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刘绍军催收未果,原告刘绍军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田洋支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洋承担。因被告田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告向被告田洋送达法律文书,并通知其于2015年8月18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田洋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洋未按欠条约定偿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原告刘绍军要求被告田洋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刘绍军要求被告田洋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洋偿还原告刘绍军货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立标人民陪审员  尤利元人民陪审员  熊雷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