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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东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成小三、聂爱荣等人与成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小三,聂爱荣,白海清,成某甲,成某乙,成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东初字第00002号原告成小三,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聂爱荣,女,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白海清,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成某甲,男,汉族,2005年7月2日出生。原告成某乙,男,汉族,200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磊,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芝灵,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成小三、聂爱荣、白海清、成某甲、成某乙与被告成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三、聂爱荣、白海清、成某甲、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成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属成某某给第一被告成磊从事雇佣司机职业。在2014年11月8日12时53分许,原告家属驾驶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的豫AR12**号货车行驶在高新区西四环与莲花街向南200米天桥下路西时,将此货车停在公路上,来到车后面检查轮胎时,由于车轮胎爆炸将原告家属崩死,后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称原告家属已死亡。另经查明,该肇事车辆豫AR12**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曾多次去被告处讨要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4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成磊辩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死者成某某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3、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两个,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成某某的亲属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成小三、聂爱荣、成某甲、成某乙属于被抚养人之列。2、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服务大队证明一份,现场照片31张,证明原告亲属成某某在豫AR12**号货车后轮胎旁死亡是被车辆轮胎炸裂而造成的死亡,是由于车辆配件出现意外事故的原因而造成成某某在车后死亡。3、村委会土葬证明一份,证明成某某已经实行土葬。4、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AR12**号货车是合法车辆。5、营运车辆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成磊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成磊。6、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7、最高院指导案例和网上案例,证明车轮胎爆炸导致司机死亡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成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应该由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2、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中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载明的“此事件不构成案件“也就是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且对于此事故当中各方的事故责任也无法核实。3、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需要原告提供原件;4、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者系该车的驾驶人员即车上人员,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5、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案例来源和出处不明,且不属于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该案的审理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审理。被告成磊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网上相关的案例,仅作为参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14年11月8日12时53分许,原告近亲属成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的豫AR12**号货车行驶在高新区西四环与莲花街向南200米天桥下路西时,将此货车停在公路上,来到车后面检查轮胎时,由于车轮胎爆炸将原告近亲属崩死,后现场群众报警,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当民警到现场后,120急救人员称人已死亡,死者躺在豫AR12**号大货车右后轮胎旁,右后内侧轮胎爆裂,经民警了解死者叫成某某,男,武陟县人,1980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XXXX7510”。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成磊系豫AR1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成磊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7958元/年。成某某有二子:长子成某甲(2005年7月2日出生),次子成某乙(2007年9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的“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考虑到保险的性质,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中,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根据受害人受害时的时空位置来判断其身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成某某下车在地面检查故障轮胎,其已从车上到了车下,由车内到了车外,脱离了驾驶室和本车,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视为第三者,爆炸的轮胎是车辆的组成部分,原告被爆炸的轮胎崩死,身体与车体有接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致原告的近亲属成某某死亡,成某某在检查轮胎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计30%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及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56277.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225784.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为18979元,以上计294763.1元,现原告只要求29148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814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责任,计12703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370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2370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72元,由被告成磊承担3971元,原告承担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