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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永发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813号罪犯陈永发,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巧家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永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永发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17日,罪犯陈永发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陈永发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597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4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永发共减刑1年零7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813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陈永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发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陈永发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陈永发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永发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实际履行0元。罪犯陈永发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巧家县东坪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陈永发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陈永发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