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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北省定兴县。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窦某某,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开锁工具来到南岸区某小区,用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2栋17-7、18-7、19-7的房门,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盗得盗得“三星”SM-N9150型手机一部(价值4944元)、“三星”N710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周大福”千足金耳环一对(价值553元)、“周大福”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2971元)、“伯伦世家”千足金吊坠三枚(分别价值213元、205元、705元)、“伯伦世家”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845元)、“ENZO”G750钻石戒指二枚(分别价值2479元、2237元)以及现金400余元;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500余元;进入被害人左某某家中盗得现金800余元。(二)同年5月5日下午,朱某某携带开锁工具再次来到该小区,用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2栋12-6、1栋13-8的房门,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得“爱心珠宝”铂金戒指PT950一枚(价值930元)、“威肯金店”铂金项链PT950一根(价值883元)、“威肯金店”铂金戒指PT990一枚(价值947元)、“威肯金店”铂金耳环PT990一对(价值412元)、“重百”铂金项链PT900一根(价值2256元)、铂金项链PT900一根(价值3220元)、铂金项链PT900一根(价值2576元)、“鑫辉珠宝”黄金手链足金一根(价值1501元)、“伯伦世家”钯金吊坠PD999一枚(价值336元)以及现金7000余元;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500余元。事后,朱某某将盗得的物品全部销赃,赃款及盗得的现金被其挥霍一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5年5月7日抓获朱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三星”SM-N9150型手机以及开锁工具。“三星”SM-N9150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夏某某。归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夏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朱某某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4291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11108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四、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800元。五、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0061元。六、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