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飞意与毛家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飞意,毛家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俞飞意。被告:毛家宁,农民。原告俞飞意为与被告毛家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飞意、被告毛家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飞意起诉称:2015年4月11日上午,原告俞飞意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奉化返家。待原告俞飞意至四明路奉化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被被告毛家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撞倒,造成原告俞飞意身体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俞飞意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左第6、7侧肋骨折等,进行了住院治疗。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家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飞意无责任。事故给原告俞飞意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3832.3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1862.3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毛家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1862.30元。被告毛家宁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当时在开车时是原告俞飞意从后方撞上来,是刹车不灵,原告俞飞意自行倒地的;在交警队全责的签字,被告以为是事情经过的陈述,是误导签名。原告俞飞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毛家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被告毛家宁应负全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家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警误导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是在正常行驶,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俞飞意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毛家宁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飞意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家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认为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自己驾车不当导致。本院认为,原告俞飞意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医疗费发票七张,用以证明原告俞飞意实际支出医药3832.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家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自己驾车不当造成的,医疗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俞飞意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事故原因是原告自己驾车不当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飞意伤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家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俞飞意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宁波稠秀达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飞意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和月收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家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俞飞意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毛家宁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毛家宁驾驶五星钻豹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四明路由西往东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四明路奉化市外贸发展公司门口右转弯时,右侧车身与原告俞飞意驾驶的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宁波D090458号电动自行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俞飞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家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已出院。原告伤前在宁波稠秀达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32.3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被告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确认为3000元,根据奉化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0天,故误工费为6300元(3000元/月÷30天×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0552.3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家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俞飞意倒地受伤,被告毛家宁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毛家宁对原告俞飞意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俞飞意的经济损失为10552.30元,故被告毛家宁应赔偿原告俞飞意的经济损失10552.30元。原告俞飞意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家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俞飞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52.30元;二、驳回原告俞飞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家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俞飞意负担5.50元,被告毛家宁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