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永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永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36号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石堡,组织机构代码77176165-X。法定代表人韦志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贵,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永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财,被告徐永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经招投标,与二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但二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拒缴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小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该小区其他广大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小区物业正常生活秩序,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所欠的物管费2108元(按照每月0.85元/平米收取,建面145.88平米,每月物管费124元,17个月×124元/月)、滞纳金1707元,合计3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贵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贵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民生广场2-26-5房屋业主;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签订了《民生广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住宅按照每月1.3元/平米(建筑面积)缴纳物管费,业主应于接房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未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所居住房屋(西彭镇民生广场2-26-5)建筑面积为145.88平方米,被告徐永贵于2011年10月28日接房,签订了承诺书和接房声明,接房声明和承诺书均载明同意遵守《民生广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物业管理规定,领取物品表载明领取了业主手册,其中,业主手册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写明高层住宅按照每月0.85元/平米收取物管费,逾期不交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另外,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收取标准,只主张200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接房单、承诺书、业主手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业主入住时,曾签订接房声明及承诺书,均载明愿意遵守《民生广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且领取了业主手册,其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写明高层住宅按照每月0.85元/平米收取物管费,故应视为双方就物管费缴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相对方,应当按时缴纳物管费;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系针对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整体服务,被告虽辩称自己系拆迁房但并不能免除缴纳物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缴纳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欠费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总计17个月,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故对欠费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收费标准,至于收费标准,根据原告所出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政府部门审批文件及接房相应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接房时已承诺遵守《民生广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物业管理规定,而业主手册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写明高层住宅按照每月0.85元/平米收取物管费,应视为被告认可每月0.85元/平米的物管费收费标准,现被告欠费17个月,欠费金额为2480元(按照每月0.85元/平米收取,建面145.88平米,每月物管费124元,17个月×124元/月),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低收取标准为200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管费2480元、滞纳金2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永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物管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