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孙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炜,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5年4月27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2时许,刘某、汤某、“二宝”(真实身份不详)、“小豆”(真实身份不详)四人来到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西泡村宋屯128号被告人孙炜的家中为其庆祝生日。期间,汤某外出购回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炜用饮料瓶制作了简易吸毒工具,并与刘某、汤某、“二宝”、“小豆”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人汤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炜的供述;情况说明及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炜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