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佳与张士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李xx,原籍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李xxx,1952年9月12日,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张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x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