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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佳与张士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李xx,原籍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李xxx,1952年9月12日,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张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x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