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出生。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提供赌具供吴某甲、吴明乙、李某等人赌博,陈某从中抽头渔利约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当涂县塘南镇吴村港孙村自然村其家中,提供赌具供他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陈某从中抽头。其间,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提供赌具供吴某甲、吴明乙、李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约20天,从中抽头渔利约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于某、吴某庚、徐某、吴某辛的证言,扣押笔录,勘验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